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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志平|时间:2020年08月06日|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XX10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只欠款3万元,并做了清偿,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5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只借款3万元,9月24日对方叫其还钱,因其没钱还,就被逼出具欠条,当天因对方说借条形式没写好,还写了二张欠条,后因对方不让她走,报警后还在警察面前写了一张欠条,已经还了对方的3万元,对方起诉主张她共欠款6万元,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A辩称,被上诉人A是一个成年人,出具了两张借条,且还是在报警情况下,其主张借款为3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偿还未清偿借款3万元,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A以家里买房子需要钱为由,打电话向其借款3万元,之后他在步步高超市给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当天晚上被告又电话告知说钱不够需要再借3万元,晚上7点左右,又再次给付了被告3万元,被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2016年1月10日,他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说钱不够只归还了3万元,他出具了3万元收条一份,另外3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A以家里买房子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给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A借B3万元整,今年年前2016年后还清三万元整,A182××××6516,2015.9.24”,当天晚上,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出具一份3万元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叫:A身份证号:本人于20159月初向B借款三万元整,本人答应于2015年12月份之前将借辛智明三万元还清,借款人:A2015.9.24”,2016年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当即归还3万元现金,原告出具了3万元收条一份,剩余3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金额,被告认为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其中一份是多写的,并且原告不让其毁掉多写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A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主体,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陈述借款当天发生纠纷报警,并在民警指导下写完成借条,被告完全有能力取回多写的借条或在此借条上注明原出具借条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现被告A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A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B人民币3万元,案件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A认为仅借款三万元并已清偿完毕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B借款是6万元还是3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就其借款6万元一审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给付了6万元,A主张仅借款3万元,且其就出具借条一事曾报警,如其认为仅借款3万元一笔,非借款两笔共计6万元,其在报警时就可向被上诉人A主张要回借条,但其并未向被上诉人追索回借条,另从二张借条内容分析看,应为两笔借款,上诉人在报警后就借款还进行部分清偿,即归还了3万元,故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可认定借款为6万元,上诉人二审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益淋 审判员  黄 皓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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